人合法权益。最低价中标法显然忽略这些立法目的。
其次,很多人把《招标投标法》第gk条视为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。但在笔者看来,这一条非但不是推动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,而恰恰是排除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。该法条的全文是“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:
(一)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;
(二)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,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;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”。显然,我国《招标投标法》的立法本意和基本原则是合理低价中标,而并非最低价中标。
第三,对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竞争,我国法律法规有一系列禁止性规定:《招投投标法》第33条强制限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;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10条禁止招标人要求或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;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11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,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。可见,推行最低价中标,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第四,最低价中标不符合目前我国的市场现状。一方面,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外相比存在很大差距,市场竞争尚停留在低水平,大多数施工企业只能组织施工总承包,通过提高总承包管理降低造价的空间并不大。在这种情况下,提倡最低价中标往往引发工程质量事故;另一方面,无论从立法层面,还是技术层面看,我们尚未解决什么是成本价,怎样判定投标报价过低等关键问题。因此,实践中极易引发低于成本的恶性竞争。此外,值得重视的是,即使在发达国家,也并非一概以最低价中标。国际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同样注重综合评价标准,中标者也往往并非最低标。
因此笔者认为,不宜提倡最低价中标法,至少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和现行法律框架内,这种做法应该缓行。 上一页 [1] [2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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